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能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职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子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与其他不适合移动的大型机器、设施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九条实行查封、扣押的侦查职员不能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状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职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没办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职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三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了解,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字、编号、数目、特点及其来源等,由侦查职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职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没办法确定,与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职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准时鉴别、估价。
实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成本和物品。可以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用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手段。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职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能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三十二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公告书,公告邮电部门或者互联网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无需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公告书,立即公告邮电部门或者互联网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互联网服务单位;原主不清楚的,应当采取公告方法告知原主认领。在公告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根据无主财物处置,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原因,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别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职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员工不能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公告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或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违规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置。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合,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用,与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合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职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适合长期保存,或者很难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对于违禁品,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需要作为证据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置。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